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智字第9084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而非林政緯,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