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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楊冰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8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514元,利息29,730元,違約金1,321元,合計151,56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