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曾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9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0年2月15日為止,共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919元尚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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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17,425元,故訴訟費用中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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