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第380號卷第20頁,下稱桃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3,43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案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桃簡卷第7-11頁、19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