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郭瓊甄即頂湖茶油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算。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81,730元及起訴日前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計10,661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函、郵政收件回執、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