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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楊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56元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詹明珠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還款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詹明珠將對被告債權讓與訴外人王紹恩、王萬亭、江睿紘、利冠鋐、吳威均、周憶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緯、張逸帆、許于賓、陳柔含、陳虹蓁、陳惠玲、陸家穎、黃薇臻、劉彥廷、劉峯嘉、潘品如、蔡明政、羅文忏等20人,該20人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尚欠111,0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0,756元、利息45元、逾期作業費2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繳息年金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