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
温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如以新臺幣234,31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凌忠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溫雁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34,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給付原告234,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温雁茹部分:
1.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已明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債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更生債權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債權人之更生債權既已賦於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解決,自無庸以訴訟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亦是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該條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應當然停止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債權人既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以非本案判決駁回其訴。
3.經查,被告温雁茹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原告之債權,
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温雁茹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温雁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温雁茹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立仁即德興廣東粥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