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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
原      告  楊博鑑 

被      告  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池(原名張大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契約協議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訊息,受網路投資詐騙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操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萬華區,稱本院具管轄權云云,然查兩造間用印簽訂契約協議,上載原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是否如原告所稱於臺北市萬華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已有疑義,縱為真,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張貼資訊,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或張貼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加以,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告連絡或實施詐騙行為,辯稱其公司名稱遭到冒名等語,為尊重被告之訴訟權,更不可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破壞「以原就被」原則,否則也侵害被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為圖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舉,而致被告須自台中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