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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49號
原      告  劉采晴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原始債權銀行即誠泰銀行,原告從未持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所以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且誠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已超過15年時效,利息也超過5年時效,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被告之債權除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之外,其他債權並無逾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自91年2月8日起未繳款,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79,694元、違約金7,882元,共計156,606元,及其中本金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誠泰銀行已將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56,606 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3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原始債權銀行,原告從未持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所以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云云,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可採。
 ㈢本件簽帳消費款本金、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簽帳消費款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1年2月8日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8年間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107年7月5日、108年間、112年間、11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6,606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3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簽帳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簽帳消費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遲至107年7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2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2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79,69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102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2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56,606元(含本金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79,694元、違約金7,882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79,69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均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6,606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76,912元(含本金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7,882元),及其中本金69,030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為執行,則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76,912元,及其中69,030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新臺幣(下同)76,912元(包括本金69,030元、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7,882元),及其中69,030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