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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周宛潔即袋走古早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0.28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3,829元、利息2,635元、違約金320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