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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吳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