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徐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逾期繳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13年6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含利息新臺幣470,019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也有積欠信用卡費用,伊是幫忙朋友,但朋友死掉,沒有還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是幫忙朋友云云,縱令是實,惟此僅為被告與他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