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施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5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5%、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