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楊偉青
蔡若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偉青於民國00年0月間邀同被告蔡若瑀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楊偉青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偉青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蔡若瑀則以:被告蔡若瑀是於86年間擔任被告楊偉青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嗣後辦理信用卡已不須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已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並不知悉可以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楊偉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蔡若瑀辯稱嗣後辦理信用卡已不需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不須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蔡若瑀並未否認其有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內簽名,同意擔任被告楊偉青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蔡若瑀既擔任被告楊偉青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蔡若瑀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