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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宋蔡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5元,及其中新臺幣98,593元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渣打銀行,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0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1,615元未清償,其中98,593元為消費款、13,022元為循環利息。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