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簡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徵信授信報告、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