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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臺灣臺南地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前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4萬9,0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1萬6,5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告不服提出再抗告後,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2月24日以原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為由,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是因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31萬6,560元,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