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被      告  林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204,11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