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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疏未申報債權,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消滅。詎被告陸續於107年、111年、113年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5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後,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3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其自104年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5年8月16日確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7.23%,被告嗣已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9月17日系爭更生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查,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於104年9月17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四…」(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第10頁),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向本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時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致未能於更生裁定前及時陳報債權,此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但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已向本院提出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上開資料上記載被告債權為0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又原告於本件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系爭債權0元非為真實之金額,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為消債條例第14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件本院已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已於同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4年9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0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本院依照消債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6年,被告身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告未申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