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7號
原 告 楊智淵
被 告 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然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4,2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交之4,300元,尚欠裁判費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