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0元,及其中2萬7410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7萬5021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等情,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其中2萬7410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2萬7410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萬5021元,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息7萬5021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已經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重複請求,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0元,及其中2萬7410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