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業務,致反訴原告於等待修復期間無法出售、出租或經營停車設備,受有人力成本新臺幣(下同)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交通費261,000元,合計657,801元之損失,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請求抵銷後餘額497,801元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淑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台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中山美學大廈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山美學大廈之車塔式自動化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提供保養服務,保養數量為50台,每台單價每月800元,亦即保養費用為每月40,000元,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期5年,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當月保養費用,若因故延遲支付保養費用達3個月以上者,原告得提前提出解約,原告於締約後即如期履行保養服務,被告亦有依約按期給付保養費用,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保養費用,迄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積欠保養費用達4個月,合計160,000元,迭催催討,均未獲置理,並藉口保養不確實及保養人員未領有合格證照云云,意圖脫免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委任原告對系爭停車設備提供全責保養服務,詎原告提供的保養檢查服務長期不確實,保養人員不僅未領有合格證照,且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4個月未針對保養項目「牽引機部分」項下之「摩擦輪」進行檢查,原告未能及時洞察摩擦輪破裂之潛在風險,錯失提前訂製摩擦輪材料之時機,直至111年6月16日原告才發現系爭停車設備鋼索輪已存有重大破裂,系爭停車設備必須立即停機,否則有造成車損甚至人員生命安全疑慮,原告於系爭停車設備停機後才訂製摩擦輪材料,至111年7月26日材料進場,又迄至111年7月30日才修復完成,因此系爭停車設備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均完全無法營運使用;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委任訴外人安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停公司)為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檢修時發發現機房發出異常噪音且升降驅動鋼索輪存有裂痕,判斷為受應變力所產生,其中甚至有零件被標記「106.12.7軸心拔不出」者,該存有標記之零件既然存在,足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並未更換該零件,是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甚明,在原告修繕妥善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保養費之給付;若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未提供符合其專業水準之維修保養服務,並因此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時機,於111年6月16日發生重大破裂後翌日才進行訂製,致被告停機待料、等待修復時間長達45天,共計1,080小時,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36時時之30倍,期間被告無法出售、出租或經營系爭停車設備,原已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18位所有權人亦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受有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計算式:46,000元×2人×(45天/30天)=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計算式:(407,304元+282833)÷4×(45天/30天)=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4日)每日交通費500元,共261,000元【計算式:18人×500元×29天=261,000元」,合計657,801元【計算式:138,000元+258,801元+261,000元=657,801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被告657,801元,被告並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主張以上開657,801元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160,000元保養費用,抵銷後原告已無保養費用可向被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未提供符合其專業水準之維修保養服務,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時機,致反訴原告停機待料、等待修復時間長達45天,期間反訴原告無法出售、出租或經營系爭停車設備,原已向反訴原告購買停車位之18位所有權人亦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受有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計算式:46,000元×2人×(45天/30天)=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計算式:(407,304元+282833)÷4×(45天/30天)=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4日)每日交通費500元,共261,000元【計算式:18人×500元×29天=261,000元」,合計657,801元【計算式:138,000元+258,801元+261,000元=657,801元】之損失,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57,801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保養費用160,000元抵銷後,就抵銷餘額497,801元【計算式:657,801元-160,000元=497,801元】,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8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系爭停車設備之經營者,對外出租倉儲式停車塔停車位收費服務,是其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又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如期履提供保養服務,委派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至少已有5年專業經驗之技師王志明、游宗霖等員工,負責檢查保養及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有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始主張原告有未善盡保養及維修義務云云,顯係臨訟編纂,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反訴被告所屬保養技術人員發現系爭停車設有其一鋼索有麻花現象之安全性顧慮後(即鋼索之組成鋼線有一股以上發生斷裂時),隨即通知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同意後,系爭停車設備始於111年6月16日停機維修,因訂製材料於111年7月26日始到貨,又迄至111年7月30日才修復完成,系爭停車設備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均無法營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如應負責,責任上限即以當月的保養費為上限,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請領111年6月及7月的保養費,是系爭停車設備停機維修期間縱因無法營業,反訴原告因此發生之人力成本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交通費261,000元等損害,依約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再因鋼索本身即屬消耗品,鋼索之組成鋼線何時發生斷裂之麻花現象,自非反訴被告所能預知,是若鋼索有麻花現象而需更換鋼索時,系爭停車設備自須停車,反訴被告始能更換鋼索,其停車既屬必然,且停車維修亦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無法營業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再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因當日發生芮氏規模7.2之大地震,為安全起見立即停車檢查,自當日起不提供任何車輛停放服務,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拒絕給付112年2月至5月之保養費,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保養後,即未再前往保養系爭停車設備,反訴原告嗣委由安停公司保養系爭停車設備,安停公司固稱於112年10月3日到場檢修機房發出異常噪音,過程中發現升降驅動鋼索有裂痕,判斷此異常噪音為鋼索輪裂痕因受應變力所產生,據此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然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更換之材料俱屬新品,自無可能於短期間即發生斷裂,尤其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11日進場保養後即未再進場,安停公司係於112年10月3日始發現有異音,期間長達5個月,其肇因是否確為升降驅動鋼索輪有裂痕所產生,甚至是否為安停公司保養不確實,皆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履行之111年2月至同年5月之保養費16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保養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請乙方(即原告)於保養合約生效之日起,負責甲方所屬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及維誡工作,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一、設備機種:自動化停車設備(車塔式)50台。二、設備地點:臺北市○○○路00巷000號。三、保養費用:每月保養費用金額40,000元(含稅,不含年度安檢費用)。…五、維護保養內容:…⒉乙方每個月派遣經驗豐富技術優良人員,提供停車機械設備之定期保養1次及填寫保養紀錄表經甲方管理人員確認簽名後交甲方存查,並提供全年保養維修服務。…六、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為期5年。七、付款辦法:⒈甲方若因故延遲支付乙方保養費用達3個月以上者,乙方得提前提出解約。甲方於乙方提出正式解約通知到達後30日內,仍應負責一次支付尚積欠乙方之全部保養費用。…⒊本合約為月繳於每月15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當月保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每個月派遣經驗豐富技術優良人員,提供系爭停車設備之定期保養1次及填寫保養紀錄表經被告管理人員確認簽名後交被告存查,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當月保養費用。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均派遣周芳鑫前往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原告提出之倉式設備保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頁),該保養報告書均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又周芳鑫領有丙級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證照,亦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4頁),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人員,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派遣經驗豐富技術優良人員提供系爭停車設備定期保養1次之義務,被告依約即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保養費用40,000元,又被告自陳112年2月至5月的保養費確實沒有支付(見本院卷第257頁),復被告之書狀亦記載「抵銷原告請求之16萬元保養費用」、「16萬元主張抵銷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78、313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給付112年2月至同年5月的保養費共16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給付112年2月至同年5月的保養費共160,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養人員未領有合格證照,且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未針對保養項目「牽引機部分」項下之「摩擦輪」進行檢查,也未能及時洞察系爭停車設備之「鋼索輪」破裂之潛在風險,有長期保養不確實的情事,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在原告修繕妥善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保養費之給付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養人員未領有合格證照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派遣之保養人員為王志明、游宗霖、陳哲瑋,112年1月至同年5月派遣之保養人員為周芳鑫,而王志明、游宗霖、陳哲瑋、周芳鑫均領有丙級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證照,有倉儲式設備保養報告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8、19-23、24、151、153、17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養人員未領有合格證照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的保養檢查服務長期不確實,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4個月未針對保養項目「牽引機部分」項下之「摩擦輪」進行檢查云云,然參系爭契約關於保養內容說明記載:「車塔式自動化機械停車設備」(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停車設備確實屬車塔式,則原告陳稱系爭停車設備屬車塔式,並無「牽引機」、「摩擦輪」等屬倉儲式停車設備之零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19頁),應屬可採;復從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倉儲式設備保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所載,原告確實均未就牽引機部份項目進行檢查,故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保養檢查服務長期不確實,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4個月未針對保養項目「牽引機部分」項下之「摩擦輪」進行檢查云云,仍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未能及時洞察鋼索輪破裂之潛在風險,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之時機云云,然鋼索屬消耗品,且亦與被告操作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方式有關連,何時會發生斷裂,自非原告所得預見,自無有先行預訂鋼索輪之期待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原告原告未能及時洞察鋼索輪破裂之潛在風險,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之時機云云,亦非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11年7月30日修繕破裂之鋼索輪,但經安停公司於112年10月3日檢測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現機房發出異常噪音,且升降驅動鋼索輪存有裂痕,判斷為受應變力所發生,甚至有零件被標記「106.12.7軸心拔不出」者,然原告係於111年7月30日更換鋼索輪、傳動軸,且原告係於112年5月11日最後一次保養,期間並未經被告提出或反應系爭停車設備有異常之情形;而安停公司於112年10月3日所為之檢測,距離更換時間達1年3個月,距離原告最後一次保養時間亦長達5個月,期間被告如何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而知,則上揭機房發出異常噪音,且升降驅動鋼索輪存有裂痕之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有可疑,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房發出異常噪音,且升降驅動鋼索輪存有裂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尚難僅憑安停公司之檢測結果,即認原告有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至零件被標記「106.12.7軸心拔不出」部分,惟該被標記之零件為馬達(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停車設備並未因馬達有發生異常或故障而造成無法運作之情事,尚難僅憑該註記即認該馬達有故障之瑕疵,原告殆於更換即有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
 ⒊原告已善盡約定之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被告所辯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在原告修繕妥善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保養費之給付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養人員未領有合格證照,且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未針對保養項目「牽引機部分」項下之「摩擦輪」進行檢查,也未能及時洞察系爭停車設備之「鋼索輪」破裂之潛在風險,有長期保養不確實的情事,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時機,於111年6月16日發生重大破裂後才進行訂製,致被告需停機待料,等待修復時間長達45天,期間被告無法出售、出租或經營系爭停車設,原已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18位所有權人亦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致被告受有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交通費261,000元,合計657,801元之損害,然原告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保養與維修義務,被告所辯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鋼索輪之破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況系爭停車設備需停機待料,等待修復乃更換零件所不得不然,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縱因系爭停車設備停機而有受上開損害,仍無由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對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停車設備停機期間所受之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交通費261,000元,合計657,801元之損害,被告並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57,801元債權和原告請求之保養費債權160,000元抵銷,原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保養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檢查保養及維修義務,未提供符合其專業水準之維修保養服務,並因此錯失提前訂製鋼索輪材料時機,於111年6月16日發生重大破裂後翌日才進行訂製,致反訴原告停機待料、等待修復時間長達45天,期間反訴原告無法出售、出租或經營系爭停車設備,原已向反訴被告購買停車位之18位所有權人亦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受有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每日交通費500元,共261,000元,合計657,801元之損失,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保養費用160,000元抵銷後,就抵銷餘額497,801元提起反訴云云,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查反訴被告已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保養與維修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事由,均不可採,反訴被告不需對反訴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停車設備停機期間所受之支出人力成本138,000元、營業損失258,801元、補償18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交通費261,000元,合計657,801元之損害,並以657,801元債權和反訴被告請求之保養費債權160,000元抵銷,就抵銷餘額497,801元提起反訴,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8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8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