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貝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甲○○,未據於追加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郵政機關於同年5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可考,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即有欠缺,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