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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唐心彤 
            賴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心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唐心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玹瑞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唐心彤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唐心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玹瑞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心彤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賴玹瑞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唐心彤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賴玹瑞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唐心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