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74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泰力得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個月租金41,5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共36個月。詎泰力得公司未依約繳付第7期起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泰力得公司給付租金,泰力得公司仍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113年3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但被告遲未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原告乃支出28,522元請原廠更替車輛鎖組。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租金146,633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3年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955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39,347元、協尋費15,000元、換鎖費28,52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85元,共計631,742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7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4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陳子昱,黃義雄在泰力得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陳子昱請黃義雄擔任掛名的負責人,黃義雄與陳子昱有簽協議書,約定由陳子昱負責相關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取回資料、
應收展期餘額表、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90至9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黃義雄雖辯稱:泰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陳子昱,陳子昱請黃義雄擔任掛名的負責人,黃義雄與陳子昱有簽協議書,約定由陳子昱負責相關債務等語,並提出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為證,但被告黃義雄既自承其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即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其所提出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僅係黃義雄與陳子昱間私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黃義雄自不得以其與陳子昱間內部之約定據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46,633元(計算式:41,500元×3期+41,500元×16/30=146,633元,元以下4捨5入)、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3年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955元、協尋費15,000元、換鎖費28,52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85元,共計192,395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即26期又14天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39,347元(計算式:41,500元×26期=1,079,000元,41,500元×14/30=19,367元,1,079,000元+19,367元=1,098,367元,1,098,367元×40%=439,347元,元以下均4捨5入)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惟按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月租金41,500元,被告泰力得公司係自第7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439,347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146,633元、遲延給付租金計算至113年2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955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5萬元、協尋費15,000元、換鎖費28,52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85元,共計542,395元,再扣除被告泰力得公司於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395元,及其中191,440元(含租金146,633元、協尋費15,000元、換鎖費28,52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28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2,395元,及其中191,440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