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秀茶、胡榮澤及胡鳳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6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順虹公司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秀茶、被告胡榮澤及被告胡鳳霞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秀茶、被告胡榮澤及被告胡鳳霞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