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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瑞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王明燈、楊宜霖、鍾婉柔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對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aiwan, LLC,下稱如新公司)之直銷權為被告張家瑞所有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該直銷權所得受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表明其查無瑞鑫公司營收等資料,而陳報以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被告瑞鑫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就本件相關另案具狀表示意見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已影印附本案卷,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卷),瑞鑫公司於113年3至4月間銷售額為478,935元,計算其年營業額約為2,873,610元(478,935元×6=2,873,6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