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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經查,截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被告共計應繳新臺幣131,323元帳款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希望聲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希望聲請協商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