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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帳單明細、期前利息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