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217,79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貸款,對債務內容沒有意見,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