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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8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94,489元,於民國107年6月9日前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項聲明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一項聲明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5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利息債權計算至107年6月9日前1日即107年6月8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