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
原 告 邱秋薇
被 告 蕭光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和四肢多處鈍傷、左手背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其起訴狀記載內容以觀,未具體敘明請被告給付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且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與所依據之事實、證據,是其起訴之程式為有欠缺,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亦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5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業載明:「詳如起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審理時闡明曉諭後,原告已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此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445,590元,財產總額23,091,335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產品設計師,112年度所得總額2,918,648元,財產總額2,2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訴外人林文傑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停放位置阻礙兩造行車視線(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原告113年8月12日書狀(見本院卷第93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