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佩芬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09分許駕駛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牌號碼ATQ-5056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適有被告駕駛牌號碼638-U3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包含工資6萬7,200元及零件19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及費用等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7,200元及零件19萬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2年10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9,280元(計算式:19萬2,800元×1/10=1萬9,2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6,480元(計算式:工資6萬7,200元+零件1萬9,280元=8萬6,4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6,4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6,4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6,48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