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
原 告 張盆菊(即陸永光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陸毓璘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何,金額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