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勝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