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高琮凱(即高銘志、高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琮凱(即高銘志、高融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83元(含本金147,814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