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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邱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邱泳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582元(含本金101,175元、已計利息4,40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