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蘇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73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