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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