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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93號
原      告  蘇冠智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蘇冠智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惟未據繳納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5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故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