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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植人坊景觀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植人坊景觀開發有限公司、陳進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植人坊景觀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陳進益、陳敏華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元、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被告陳敏華則以:伊之前有向被告陳進益催討過,也幫其還款3期,將近17萬多元,伊現在沒工作,也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敏華所不爭執,而被告植人坊景觀開發有限公司、陳進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真正。雖被告陳敏華辯稱伊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陳敏華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36,975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85%
113年3月30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91,844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85%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