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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秦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4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元,及其中19,515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嗣又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