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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郭麗月 


            朱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之10條、第77之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8000元,系爭房屋租約至民國114年6月14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後原告112年11月9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112年11月9日至114年6月14日(19月6日)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受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3600元,【計算式:(8000×19)+(8000×6/30)=15萬36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