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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9號
原      告  艾朵文化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被      告  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臉書分享文」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14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7日分別就「SHINER水珍珠」及「MC低敏香氛歐盟有機認證修護護手霜」等產品簽署原告系爭報價單,同意委託原告處理「SHINER水珍珠」及「MC低敏香氛歐盟有機認證修護護手霜」等產品之臉書圖文宣傳、推廣等工作,提升上開產品曝光度;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護手霜及水珍珠的檔期先拉掉,後面的合作先暫緩等語,令原告深感錯愕,原告因受告委託處理上開產品之臉書圖文宣傳、推廣等工作,已推掉其他品牌公司的合作,喪失更多獲利機會,原告為此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報價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失利益為「SHINER水珍珠」及「MC低敏香氛歐盟有機認證修護護手霜」委刊款項新臺幣(下同)61,000元(計算式:40,000元+21,000元=61,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計16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