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釗
被 告 陳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