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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國113年10月11日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編號
原記載處
應更正部分
原裁定更正後
1
主文第1項
及其中新臺幣7,066元
及其中新臺幣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