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康家暐
被 告 邱清祥
邱清文
邱椿惠
被 代位人 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共同共有附表一之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共同共有附表一之編號1、2、7、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之遺產為土地且座落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專屬本院管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附表一之編號3、4、5、6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邱清安有新臺幣(下同)254,031元,及其中249,991元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邱清安與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邱清安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代位人邱俊瑋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則均以:同意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債務,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10月1日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0392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滿妹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7年2月21日士院彩家巧107年度司繼字第135號通知、111年度司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滿妹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邱清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3、8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45-168、227頁),復被告與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原告可以拍賣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的應有部分以滿足債權外,亦同時符合其他被告得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的最大意願,被告取得系爭遺產分別共有權之後,亦得以處分的方式,享有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的最大利益,依此說明,即應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邱俊瑋即邱清安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