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被 告 TAN XIAN WEN DENNY
(中文姓名:陳獻文,新加坡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9元,及其中88,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嗣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