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邱士哲
被 告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1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逾時還車每日收費2,300元,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調度費。嗣系爭車輛起租後,於111年6月19日經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來電原告稱系爭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肇事逃逸並涉及公共危險攔檢拒停,經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稱系爭車輛遭友人開走,停於停車場內,原告於111年6月19日11時14分派員取回,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車損,應負擔租金2,300元、油資128元(計算式:40公里×每公里3.2元=128元)、通行費17元、停車費100元、折舊後維修費71,936元、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式:2,300×20×50%=23,000元)、調度費3,000元,共計100,48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溫哲偉私自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肇事逃逸,事故後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由原告尋回,我接到原告公司客服人員電話才知道這件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車輛維修工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