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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泰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東泰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李東泰業於113年6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李東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